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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以下简称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分专职和兼职两种,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专职或者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代表本级政府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的公务凭证。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应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员,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副职以上领导干部担任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时享有如下权利:
(一)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及其下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当场制止或纠正违法、不当的执法行为;
(二)有权查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及其下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及其他材料,可就地责令暂停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有权对行政违法案件和行政执法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检查证,表明身份。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负责。
第六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检查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认专职和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
(二)提出书面申请;
(三)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复核签署意见;
(四)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核准发证。
自治区各部门符合条件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领取检查证,由所在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提出申请。
第七条检查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任意涂改、伪造、转借、出租和撕毁。
持证人在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时,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严禁滥用职权。
第八条领取检查证的人员,因工作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检查证并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该政府法制机构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九条检查证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统一印制和核发,有效期为五年,今后每五年换发一次新证。
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核发检查证收取工本费。检查证工本费由行政执法监督员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停止使用。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以下简称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分专职和兼职两种,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专职或者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代表本级政府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的公务凭证。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应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员,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副职以上领导干部担任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时享有如下权利:
(一)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及其下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当场制止或纠正违法、不当的执法行为;
(二)有权查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及其下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及其他材料,可就地责令暂停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有权对行政违法案件和行政执法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检查证,表明身份。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负责。
第六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检查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认专职和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
(二)提出书面申请;
(三)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复核签署意见;
(四)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核准发证。
自治区各部门符合条件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领取检查证,由所在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提出申请。
第七条检查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任意涂改、伪造、转借、出租和撕毁。
持证人在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时,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严禁滥用职权。
第八条领取检查证的人员,因工作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检查证并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该政府法制机构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九条检查证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统一印制和核发,有效期为五年,今后每五年换发一次新证。
自治区政策法规室核发检查证收取工本费。检查证工本费由行政执法监督员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政策法规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停止使用。